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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2-09-03作者:jtsjb点击量:6513次

甘肃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甘办发〔2011〕117号)

2011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新区且属省、市(州)管辖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导,有选择、有重点地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项目授权给下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

各市(州)、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定期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汇报,研究重要事项。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审计机关的部门预算,由本级党委和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市(州)、县(市、区)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领导担任,牵头和统筹上述部门的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同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各项决定及其他日常工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的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职级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职级。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每年定期开会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作出有关决定,充分发挥领导职能。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部门在委托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应当采取划片、划区域的形式,对同一地域被审计对象,可计划在一个年度内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突出审计重点,加强对掌握大量资金(资产、资源)的重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

对同一地区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原则上实行同步审计。

对离职一年以上的领导干部以及承担经济责任不多、管理资金量不大等非重点审计单位或接受财政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时间不满一年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或短期内不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审计项目的,由组织部门与审计机关协商后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追加审计计划草案,并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经济责任告知制度。组织部门在与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时,应当告知其经济责任的具体内容和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要求。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报告情况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免职、辞去公职、辞退之前,应当清理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经济诉讼和担保,以及个人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和账面未涉及的其他事项等,按制度规定及时办理离任经济事项的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加强合作,运用信息技术建设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确保及时更新;实施审计对象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审计对象,可以采取不同的经济责任审计方式和方法。对不实施离任审计的,以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等形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实行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制度。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与中长期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况时,可以参考《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68号)的规定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况;领导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经济结构调整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土地矿产等稀缺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环境治理及环境改善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况;领导和促进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领导和促进本企业科学发展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利益实现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委、政府和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应当作为审计关注的重点。